保溫材料買賣合同
吉順材料廠服從一審法院判決,答辯稱:謝華、王久生是金海創公司的工作人員,謝華是代表金海創公司接收的吉順材料廠的貨物,金海創公司與吉順材料廠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吉順材料廠一直在向金海創公司主張權利,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情況。一審法院判決正確,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吉順材料廠與金海創公司之間雖然沒有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但根據吉順材料廠提供的證據、證人證言及北京市公安局順義分局預審處的詢問筆錄能夠形成證據鏈證明謝華及王久生系金海創公司的項目工作人員,金海創公司與吉順材料廠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及吉順材料廠一直在向金海創公司主張權利,故金海創公司應給付吉順材料廠欠款9000元及利息。金海創公司上訴提出謝華不是公司項目經理,本案與金海創公司無關及吉順材料廠所訴已過訴訟時效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金海創公司上訴還提出一審法院判決程序有誤,適用法律有誤的主張,亦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三十七元,由北京金海創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二審案件受理費七十四元,由北京金海創裝飾材料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孫田輝
代理審判員 宋 毅
代理審判員 劉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