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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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在核準加入該公約時,對其第1條第1款b項和第11條的規定作了保留。根據我國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7條、第32條規定,涉外經濟合同需以書面方式訂立,其轉讓、變更和解除,均須采用書面方式為有效。又根據我國司法實踐,合同適用的法律,無論是當事人自由選擇的法律,還是人民法院按照最密切聯系原則確定的法律,都是指該國先行實體法,而不包括起沖突規范和程序法。自此,以我方當事人與其他締約國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除雙方當事人特別說明外,公約將自動予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