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農業機械維修合同
(一)承修方未按照約定時限完成維修的,應當按照約定標準支付違約金,并賠償由此給托修方造成的損失。
(二)托修方自約定竣工交付之日起滿七日仍未驗收的,自第八日起應當按照約定標準支付違約金。
(三)托修方無正當理由遲延支付維修費用的,承修方可行使留置權并通知托修方,托修方應當按照約定標準支付違約金。
(四)承修方使用無生產廠名、無廠址、無產品合格證的配件的,托修方有權解除合同。承修方應當在二日內退回托修機械,雙倍賠償相應的維修費用。因承修方上述行為造成托修機械損壞的,承修方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五)承修方未盡妥善保管義務或擅自使用托修機械的,應當照價賠償油料等直接損失,造成托修機械損壞的,應當無償修理并賠償損失。
(六)未經托修方同意,承修方擅自將全部或部分維修工作轉托他人的,托修方有權解除合同。承修方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二日內,應當退回托修機械并返還托修方已經支付的款項。因擅自轉托行為造成托修機械損壞的,承修方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四、其他條款
(一)維修質量保證期由承托修雙方自行約定。但整機或總成修理的維修質量保證期自竣工交付日起不得少于3個月;雙方約定維修質量保證期以有效耕作使用期計算的,可不受此限。
(二)承托修雙方對維修質量存在爭議需要進行鑒定的,應當以具有法定資質的鑒定部門出具的書面鑒定意見為準。鑒定費用由主張方墊付,由責任方最終承擔。
(三)本合同項下發生的爭議,由承托修雙方協商解決,或向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或消費者協會等部門申請調解解決;協商或調解解決不成的,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依據另行達成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農業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