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辦理流程實習總結
(3)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①審查認為異議成立的,由執行員報請院長批準中止執行。
②中止執行應當限于案外人依該條規定提出異議部分的財產范圍。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不應中止執行。
3.對裁定不服的救濟:
(1)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
①向作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審判監督解釋》第5條
②因案外人申請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外人應為必要的共同訴訟當事人,在按第一審程序再審時,應追加其為當事人,作出新的判決;在按第二審程序再審時,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應撤銷原判,發回重審,重審時應追加案外人為當事人。《審判監督解釋》第42條
(2)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的訴訟,均由執行法院管轄。《執行程序解釋》第18、22條
(四)執行措施
1.遲延履行利息和遲延履行金 《民訴》第229條:
(1)給付金錢義務:雙倍債務利息。《意見》第294條
(2)其他義務的:遲延履行金。《意見》第295條 已經造成損失的,雙倍補償申請執行人已經受到的損失;沒有造成損失的,遲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
2.侵犯名譽權案件 《名譽》第11條
侵權人拒不執行生效判決,不為對方恢復名譽、消除影響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報等方式,將判決的主要內容及有關情況公布于眾,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
3.執行通知 《民訴》第216條(修訂)
(1)通常:應當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2)例外: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有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執行員可以立即采取強制執行措施。
4.被執行人財產申報制度 《民訴》第217條(修訂)
(1)前提: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2)要求:應當報告當前以及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財產情況;
(3)責任:被執行人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關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
關聯考點:對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的強制措施 《民訴》第103條(修訂)
(1)共有三種措施:罰款;拘留;司法建議。
(2)有順序的要求:罰款后對仍不履行協助義務的,可以予以拘留。
(3)司法建議可以與罰款或者拘留同時適用。
5.國家執行威懾機制 《民訴》第231條(修訂)
(1)情形: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
(2)措施:法院可以對其采取或者通知有關單位協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統記錄、通過媒體公布不履行義務信息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