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揚社會主義法治理念(法院)
第二、強調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并不違背法治原則。法治的目標,就是最大限度地實現社會公正。而所謂公正,按照亞里士多德的經典解釋,就是不偏不倚,使每個人“各得其所”。翻譯成中文,其實就是中國古代思想家孔子所說的“中庸之道”。所謂“中庸”通俗講就是“去其兩頭取其中”。對民事糾紛的調處,非得分清是非責任是調解不了的,只有促成妥協,才能和稀泥,達成利益上各自能接受的一致,當然要當事人自愿,注意方法,不能強迫、強制。人民法院通過審判工作,在公民個人權利與社會公共利益之間進行平衡,這是最高意義上的“中庸之道”,是最大限度地實現社會公正,體現法治精神。這也是法院庭前調解,訴訟調解、執行和解的思維理論基礎。
第三、從更廣闊的時空背景來看,法律所具有的雙重功能之間的矛盾和沖突,是自從法律產生以來就已存在的一個普遍現象。古今中外,概莫例外。在西方法律史上,曾出現過“實證主義”與“實用主義”、“概念法學”與“現實法學”的爭論,其實質就是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之爭。前者強調法律效果,認為法官的職責是“執法”而不是“造法”,法律適用就是運用三段論進行嚴格的邏輯推理,其目的是要限制法官的司法權,防止法官借口維護公共秩序而侵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后者則是強調社會效果,認為法官的職責是要維護社會正義,因此法律適用中應當把案件事實、法律規定、公共政策與社會正義理念結合起來,通過能動司法,使雙方的利益得到平衡,使法律適應社會發展的現實需要。由此,我們可以得出兩點結論:(1)衡量法律效果的標準是一個邏輯標準,具體是看法官作出的判決事實是否清楚,選用的法律是否正確,法律推理是否符合邏輯規則。而衡量社會效果的標準則是一個功利性的標準,主要是看法院判決作出后,當事雙方的矛盾是否有效地得以消解,是否真正做到了“案結事了”,法律秩序的裂痕是否恢復到正常狀態,社會各方面是否認可法院的生效裁判。(2)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在司法實踐中具體表現為“嚴格法條主義”與“自由裁量主義”的矛盾和沖突,法官如何運用好自由裁量權,是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有機統一的關鍵。換言之,嚴格法條主義根植于大陸法系的司法傳統,為防止法官素質不高、自由裁量度太大,法律要嚴密。法官判案適用法律就如同在自動售貨機上買東西,把案子當硬幣投入法條的售貨機中,掉下來的就是一個完整的判決。自由裁量主義是英美法系的典型思維、寄望于法官的內心自省、法官的責任,學識智慧和法官的正直。假設好法官、資深法官判出好案子。在國民綜合素質較高,法治氛圍濃厚,司法權威較高的地方、兩者的沖突不大,盡管一個案子判下來社會效果不好,但大家議論一陣子就過去了,如美國著名的辛普森殺妻案。刑事宣告無罪,民事又判賠2500萬美元。這樣的案子在其他國家是絕對不敢這樣判的。在法治傳統不深的地方,二者的沖突是不可避免,處理不好會直接否定法律權威,產生反社會、反法治的社會效果,故本土文化中的中庸之道,對民事司法審判是必要的。第四、要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法官必須實現五個轉變和一個加強。“五個轉變”:一是在認定事實過程中,法官要善于實現從“職業人”向“理性人”轉變。法院判決的對象不是法官自己,而是不精通法律的老百姓。判決只有被普通公眾所接受,才能獲得正當性。這就要求法官在認定案件事實時,不能僅從法律職業的角度去獲得內心確信,還要以一個理智正常的普通人的角度,來觀察判斷問題,才能得出貼近百姓生活的判決結論,才能被當事人所接受。二是在解釋法律的過程中,要善于實現從“審判者”向“被審判者”的轉變。著名學者、北京大學張明楷教授指出,當法官運用文義解釋和論理解釋的方法獲得一個結論后,如果從普通人的角度不會感到吃驚,就說明該解釋是合理的,否則就是不合理的。也就是說,法官不能老是站在審判者的角度看問題,而應該經常作一些換位思考,從當事人的角度來檢視自己的結論是否正當。三是要實現從“審理案件”到“解決糾紛”的轉變。任何案件從社會學的角度看,都是現實發生的利益紛爭。對于受過法律專業訓練的法官來說,審結一個案件并不難,但要有效消解當事雙方的利益沖突,真正做到“案結事了”,卻需要充分運用法官的智慧。法官面對一個案件時,不能把它僅僅看成一個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而要把它看成一個實實在在的糾紛;不僅要看到眼前的當事人,還要看到每一個當事人的背后還站著無數個潛在的利益主體。只有這樣,才能透過冰冷的卷宗看到其后的民生、民權、民主問題,從而找到妥善的解決辦法。四是要實現從單純的“法律思維”到“法律思維與政治思維相結合”的轉變。在社會轉型時期,許多糾紛都不是純粹的法律糾紛,一定意義上可以說是一種政治事件,如國有企業破產案件就有不少屬于經濟體制轉軌所形成的“結構性破產”,準確地說,是國家將體制轉軌的代價轉移給企業職工來承擔。對這類案件,只有將法律與政策結合起來才能妥善地予以解決。同時,社會轉型期的法院也不僅僅是一個審判機關,法院除了具有運用審判手段解決案件的司法功能外,還肩負著社會管理的政治功能。因此,無論是從案件性質還是從法院功能的角度出發,都要求法官必須將法律思維與政治思維結合起來,不僅要善于從“案件之中”來研究案件,而且還要善于從“案件之外”和“案件之上”多角度、多方面地分析思考問題,決不能就案辦案、機械司法。五是要實現從“重判輕調”到“調判結合”的轉變。我們正處在一個變動不居的時代,利益主體和價值觀念的多元化,人們對法院判決有各種各樣的看法不僅是正常的,而且是必然的。基于這一嚴酷的現實,調解結案就是法院和法官的最佳選擇。實踐證明,訴訟調解在人民法院民商事審判中有較大的發展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