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會[2006]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金融工具的列報,根據《企業會計準則——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金融工具列報,包括金融工具列示和金融工具披露。
第二條 企業在進行金融工具列報時,應當根據金融工具的特點及相關信息的性質對金融工具進行歸類。
第三條 下列各項適用其他相關會計準則:
(一)由《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規范的長期股權投資,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號——長期股權投資》。
(二)由《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規范的股份支付,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1號——股份支付》。
(三)債務重組,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2號——債務重組》。
(四)企業合并中合并方的或有對價合同,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并》。
(五)租賃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
(六)原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原保險合同》。
(七)再保險合同的權利和義務,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26號——再保險合同》。
第四條 本準則不涉及按預定的購買、銷售或使用要求所簽訂,并到期履約買入或賣出非金融項目的合同。但是,能夠以現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凈額結算,或通過交換金融工具結算的買入或賣出非金融項目的合同,適用本準則。
第二章 金融工具列示
第五條 企業發行金融工具,應當按照該金融工具的實質,以及金融資產、金融負債和權益工具的定義,在初始確認時將該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確認為金融資產、金融負債或權益工具。
第六條 企業發行的、將來以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金融工具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在初始確認時確認為權益工具:
(一)該金融工具沒有包括交付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給其他單位的合同義務。
(二)該金融工具沒有包括在潛在不利條件下與其他單位交換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的合同義務。
第七條 企業發行的、將來須用或可用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金融工具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在初始確認時確認為權益工具:
(一)該金融工具是非衍生工具,且企業沒有義務交付非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
(二)該金融工具是衍生工具,且企業只有通過交付固定數量的自身權益工具換取固定數額的現金或其他金融資產進行結算。其中,所指權益工具不包括需要通過收取或交付企業自身權益工具進行結算的合同。
第八條 對于是否通過交付現金、其他金融資產進行結算,需要由發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來不確定事項(如股價指數、消費價格指數變動等)的發生或不發生來確定的金融工具(即附或有結算條款的金融工具),發行方應當將其確認為金融負債。但是,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發行方應當確認為權益工具:
(一)可認定要求以現金、其他金融資產結算的或有結算條款相關的事項不會發生。
(二)只有在發行方發生企業清算的情況下才需以現金、其他金融資產進行結算。
第九條 對于發行方或持有方能選擇以現金凈額或以發行股份交換現金等方式進行結算的衍生金融工具,發行方應當將其確認為金融資產或金融負債,但所有可供選擇的結算方式表明該衍生金融工具應當確認為權益工具的除外。
第十條 企業發行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包含負債和權益成份的,應當在初始確認時將負債和權益成份進行分拆,分別進行處理。
在進行分拆時,應當先確定負債成份的公允價值并以此作為其初始確認金額,再按照該金融工具整體的發行價格扣除負債成份初始確認金額后的金額確定權益成份的初始確認金額。發行該非衍生金融工具發生的交易費用,應當在負債成份和權益成份之間按照各自的相對公允價值進行分攤。
第十一條 企業發行權益工具收到的對價扣除交易費用(不涉及企業合并中合并方發行權益工具發生的交易費用)后,應當增加所有者權益;回購自身權益工具支付的對價和交易費用,應當減少所有者權益。企業在發行、回購、出售或注銷自身權益工具時,不應當確認利得或損失。
第十二條 金融工具或其組成部分屬于金融負債的,其相關利息、利得或損失等,計入當期損益。
企業對權益工具持有方的各種分配(不包括股票股利),應當減少所有者權益。企業不應當確認權益工具的公允價值變動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