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11號——分析性復核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在會計報表審計運用分析性復核程序,提高審計效率,保證執業質量,根據《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分析性復核,是指注冊會計師分析被審計單位重要的比率或趨勢,包括調查這些比率或趨勢的異常變動及其與預期數額和相關信息的差異。
第三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會計報表審計以外的其他審計業務,除有特定要求者外,應當參照本準則辦理。
第二章 一般原則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合理運用專業判斷,確定分析性復核程序的運用方式及程度,以將檢查風險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條 注冊會計師運用分析性復核程序的目的主要包括:
(一)在審計計劃階段,幫助確定其他審計程序的性質、時間和范圍;
(二)在審計實施階段,直接作為實質性測試程序,以提高審計效率和效果;
(三)在審計報告階段,對會計報表進行整體復核。
第六條 注冊會計師在進行分析性復核時應當考慮:
(一)會計信息各構成要素之間的關系;
(二)會計信息和相關非會計信息之間的關系。
第七條 注冊會計師在進行分析性復核時,可將所審計會計期間的會計信息與以下各項進行比較:
(一)上期或以前數期的可比信息;
(二)所在行業或同行業中規模相近的其他單位的可比信息;
(三)被審計單位的預算、預測等數據;
(四)注冊會計師的估計數據。
第八條 在實施分析性復核程序時,注冊會計師可使用簡易比較、比率分析、結構百分比分析和趨勢分析等方法。
第九條 注冊會計師運用分析性復核程序時,應當考慮數據之間是否存在某種預期關系。如果不存在預期關系,注冊會計師不應運用分析性復核。
第三章 分析性復核程序的運用
第十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將分析性復核程序運用于審計計劃和審計報告階段,也可運用于審計實施階段。
第十一條 在審計計劃階段,注冊會計師應當運用分析性復核,進一步了解被審計單位的業務情況,識別潛在的風險領域。
第十二條 在審計實施階段,注冊會計師將分析性復核直接作為實質性測試程序時,應當考慮以下因素:
(一)分析性復核的目標;
(二)分析性復核結果的可信賴程度;
(三)被審計單位的業務性質及相關信息的可分解程度;
(四)信息的相關性;
(五)相關信息的可獲得性;
(六)相關信息的來源;
(七)相關信息的可靠性;
(八)相關信息的可比性;
(九)相關內部控制的有效性;
(十)前期審計中發現的會計調整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