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些國家對藥學技術人員實行資格準入控制。如英國(于1815年)、美國(1869年)、日本(1898年)等,并相繼發布了“藥房法”、“藥事法”或“藥劑師法”,明確只有取得國家資格并注冊的藥師才能在相關崗位上執業,這已成為國際慣例。
各國對藥師要求的共同特點是:1、必須畢業于藥學院校并獲學士以上學位;2、必須經過藥學工作實踐,具備一定工作資歷和經驗;3、必須參加國家統一組織的資格考試取得合格成績;4、必須身體健康;5、必須有良好職業道德,無犯罪行為和不良行為;6、必須向有關部門注冊登記,取得執業證明或許可;7、必須參加繼續教育,保持和提高業務水平;8、必須每隔幾年再注冊,接受監督檢查;9、必須遵照有關藥品管理法規執業;10、藥店、醫院藥房或其他醫藥部門必須配備藥師才能開業;11、藥店經理必須是藥師。
以日本和美國為例:
一、日本藥師法規起源于19世紀。1847年制定了《醫務工作條例》,對醫師調配藥品做了規定(那時還沒有專職藥師)。1889年制定了《醫藥條例》。1948年制定了《藥事法》,并經多次修改,現為十一章八十九條。其中對藥師的職責、作用、資格要求等做了規定。1960年8月日本頒布的《藥劑師法》共五章三十三條。
二、美國于1869年實行藥師資格制度,但政府沒有統一要求,在1904年成立了一個“國家藥事管理委員會協會”(簡稱nabp)。該會成員是美國各州政府的藥事管理委員會成員。mabp負責制定州藥房法標準,建立藥師執照標準,組織藥師考試、注冊等工作。藥房法由各州制定,其中對藥師的職責、標準、考試等做出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