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理解的物權法學習心得
無權處分善意取得規則的適用。物權法第97規定:“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全體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如共有人無權處分動產且已交付,而受讓人善意及支付合理的價款,依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其他共有人只能請求該共有人賠償損失。那無權處分的是不動產呢?如該無權處分行為滿足了物權法第106條的構成要件,不存在被追回的風險,因為根據物權法第19條的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更正登記,可以申請異議登記,并在異議登記之日起15日內提起訴訟,但其訴訟請求應否支持應以物權法第106條為判斷標準,即物權法第19條受第106條約束;反之,則存在被追回的風險。這樣的制度安排,在追求交易安全和保護交易穩定的范圍內比采用物權行為無因性和善意取得制度窄了一點。因為善意取得制度解決的是行為人無權處分時第三人保護問題,而物權行為無因性制度解決的是原因行為無效或被撤銷時相對人及第三人的保護問題,故無權處分善意取得規則的適用不包括原因行為無效或被撤銷的情形。這樣安排,與我國不采用物權行為無因性理論有關。
這樣分析后,各位是否產生一個疑問,立法機關可否把上述的由法律規范的生活事實用一個法條來概括、規定,當然不行。如果這樣概括、規定,該法規范就不是法條了。為什么呢?就是因為受前面所說的編纂體系的限制。因此,我們研究和學習物權法的具體制度時,應將相關的法條串聯起來進行理解。順便說一下行為規則和裁判規則的問題,這對于我們理解物權法是有幫助的。民法兼有行為規則和裁判規則雙重屬性。行為規則,指行為主體進行民事活動時所應遵循的規則,如物權法第7條“物權的取得和行使,應當遵守法律,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裁判規則,指法院裁判案件時所遵循的規則,如物權法第33條至第38條。這主要涉及到行為規則不能單獨作為裁判依據的問題。
4、物權保護與侵權責任問題。按照我國的民事立法規劃,2010年左右各單行民事法律將全部頒布,但面臨著自身條文重復、適用困難的尷尬。舉例來說,物權人請求返還原物,是無須證明返還義務人有過錯的,只須證明返還義務人無權占有就可以了,物權法第34條有明文規定,即“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如果其以侵權責任作為請求權基礎,因屬一般侵權,適用過錯原則,物權人須證明返還義務人有過錯。如果返還義務人不是基于侵權行為,而是基于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無權占有物權人的不動產或動產,適用法律就困難了。物權人請求排除妨礙也同樣遇著這樣尷尬的情形。如果其以侵權責任作為請求權基礎,依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三要件”也好,“四要件”也罷,均須有損害事實的存在。但排除妨礙請求權的行使,只有在損害事實存在的情形才能適用?當然不是。物權法第35條有明文規定,即“妨害物權或者可能妨害物權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排除妨礙或者消除危險。”這兩種請求權的目的都是為了恢復物權的圓滿狀態,故被稱之為物權請求權。因此,返還財產和排除妨礙這兩種權利沒有安排在債權法,而是將其作為一種獨立的權利安排在物權法。
歸納一下,我們研究和學習物權法,除了要清楚物權類型的體系以便于找“法”外,對具體制度的研判,還需要采用體系化解說的方法。這就是我給各位的提示,當然并不是說我完全掌握了這套方法。我今天的發言到此為止,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