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執行驗資業務,明確工作要求,保證執業務質量,根據《獨立審計基本準則》,制定本公告。
第二條 本公告所稱驗資,是指注冊會計師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獨立審計準則的要求,對被審驗單位注冊資本的實收或變更情況進行審驗,并出具驗資報告。
驗資分為設立驗資和變更驗資。設立驗資是指注冊會計師對被審驗單位申請設立登記的注冊資本實收情況進行的審驗。變更驗資是指注冊會計師對被審驗單位申請變更登記的注冊資本變更情況進行的審驗。
第三條 本公告所稱被審驗單位,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擬設立或已設立的,依法應當進行驗資的企業。
第四條 按照國家相關法規和規定和協議、合同、章各的要求出資,提供真實、合法、完整的驗資資料,保護資產的安全、完整,是出資者及被審驗單位的責任。
第五條 按照獨立審計準則的要求,對被審驗單位注冊資本的實收或變更情況進行實驗,出具驗資報告,是注冊會計師的責任。
注冊會計師的責任不能替代、減輕或免除出資者及被審驗單位的責任。
第六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驗資業務,應當恪守獨立、客觀、公正的原則,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
第七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在了解被審驗單位基本情況,考慮自身能力和能否保持獨立性,初步評估驗資風險后,確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接受委托,會計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驗資業務約定書。
第八條 注冊會計師執行驗資業務,應當編制驗資計劃,對驗資工作作出合理安排。
第九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向被審驗單位獲取注冊資本實收情況明細表或注冊資本變更情況明細表。
對于依法應當建立會計帳簿但尚未建立的被審驗單位,注冊會計師應當提請其建立必要的會計帳簿。
第十條 設立驗資的審驗范圍一般應限于與被審驗單位注冊資本實收情況有關的事項,包括出資者、出資金額、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出資期限和出資幣種等。
第十一條 變更驗資的審驗范圍一般應限于與被審驗單位注冊資本和實收資本(股本)增、減變動情況有關的事項。增加注冊資本時,審驗范圍包括與增資相關的出資者、出資金額、出資方式、出資比例、出資期限、出資幣種及相關會計處理等。
減少注冊資本時,審驗范圍包括與減資相關的減資者、減資金額、減資方式、減資期限、減資幣種、債務清償或擔保情況、相關會計處理以及減資后的出資者、出資金額和出資比例等。
第十二條 對于出資者投入的資本及其相關的資產、負債,注冊會計師應當分別采用下列方法驗證:
(一)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在檢查被審驗單位開戶銀行出具的收款憑證、對賬單及銀行函證回函等的基礎上審驗出資者的實際出資金額。對于股份有限公司向社會公開募集的股本,還應當檢查承銷協議,募股清單和股票發行費用清單等。
(二)以房屋、建筑物、機器設備和材料等實物出資的,應當觀察、監盤實物,驗證其產權歸屬,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產評估或價值鑒定或各出資者商定的基礎上審驗其價值。
(三)以知識產權、非專權技術和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出資的,應當驗證其產權歸屬,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產評估或各出資者商定的基礎上審驗其價值。
(四)以凈資產折合實收資本(股本)的,或以資本公積、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出資者的債權等轉增實收資本(股本)及因合并增加實收資本(股本)的,或因合并、分立、注銷股份等減少實收資本(股本)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審計的基礎上驗證其價值。
第十三條 對于出資者以實物、知識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土地使用權等出資的,其價值應當經各出資者認可,并應當依法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對于國家規定應當在一定期限內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但在驗資時尚未辦妥的,注冊會計師應當獲取被審驗單位與其出資者簽署的在規定期限內辦妥財產權轉移手續的承諾函,并在驗資報告的說明段中予以反映。
第十四條 對于分期出資或變更注冊資本,注冊會計師在審驗時應當關注被審驗單位以前的注冊資本實收情況。
第十五條 注冊會計師在審驗過程中利用專家協助工作時,應當考慮其專業勝任能力和獨立性,并對利用專家工作結果所形成的審驗結論負責。
第十六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對驗資過程進行記錄,形成驗資工作底稿。
第十七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在實施必要的審驗程序,獲取充分、適當的審驗證據后,以經過核實的審驗證據為依據,形成審驗意見,出具驗資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