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寫作規范評述
尚需指出,有的規定存在著文種劃分欠妥、事項過于籠統、格式不嚴密、表達欠準確、發布未確定等缺憾,如審計結果公告至今沒有格式樣本,結果實際編寫中做法不一,直接影響該文種的嚴肅性,這些都有待于改進。
四、修改
一般說來,規范的實施要保持相對的穩定性,不能朝令夕改。當然,也要經常對其檢查,遇到因有關上位規范的修訂或廢止需要作相應修改的,或者因客觀實際發生變化需要調整內容等情況,則應予以修改。
那么,修改應持哪些原則?這里提出兩點:適時、合宜。一方面,在時間上要適合時宜,不能過早或過晚。如XX年8月25日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修正稿,《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修訂稿亦于XX年6月15日發布,對專利公告的若干規定也作了相應的修改。當然,并不是說在時間上都把握得準,滯后的現象依然存在。如《征用土地公告辦法》 (XX年10月22日發布)所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已于XX年8月28日修正,并將土地的“征用”易為“征收”,而《征用土地公告辦法》至今未改,顯然它亟須修訂。另一方面,對公告的主旨、事項、格式、語言、處理程序等的修改要符合實際,做得恰到好處。以行政公文中的公告為例。1951年9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發布的《公文處理暫行辦法》首次將公告正式列入行政公文,規定“重大事件需要宣告國內國外周知時,用‘公告’”,其中“重大事件”范圍過窄,“國內國外周知”詞語累贅;1981年2月27日發布的《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暫行辦法》將“國內國外周知”改為“向國內外宣布”;以后在《國家行政機關公文處理辦法》中又做了相應修改,1987年2月18日發布時將“重大事件”改為“重要事項”,1993年11月21日修訂時增加了“宣布法定事項”的適用內容,這樣就顯得用詞恰當,表意嚴密。不過,也有修改失當的情形。如《深圳市總工會公文處理實施細則》是對《深圳市總工會公文處理暫行辦法》的修改,其中規定“公開宣布重要事項,用‘公告’;在一定范圍內公布應當遵守或周知的事項,用‘通告’”。這里且不論工會公文該不該設公告以及所載事項,僅就“公開”一詞提出疑問。“公開”是面對大家而不加隱蔽的意思,而公告與通告的區別之一在于范圍的大小不同,并無公開與保密之分,顯然用詞欠妥,應當力求準確。
順便說明,因有關上位規范廢止或者修改而失去制定依據,規定的事項已執行完畢或者實際情況變化而沒有必要繼續執行,新的規范已取代了舊的規范等,原有規范應當及時廢止,其理顯而易見,本文不加贅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