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實施函證獲取審計證據,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于注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審計業務。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函證,是指注冊會計師為了獲取影響財務報表或相關披露認定的項目的信息,通過直接來自第三方對有關信息和現存狀況的聲明,獲取和評價審計證據的過程。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在實施函證時,應當保持應有的關注。
第二章 函 證 決 策
第五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確定是否有必要實施函證以獲取認定層次的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在作出決策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評估的認定層次重大錯報風險,以及通過實施其他審計程序獲取的審計證據如何將檢查風險降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六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被審計單位的經營環境、內部控制的有效性、賬戶或交易的性質、被詢證者處理詢證函的習慣做法及回函的可能性等,以確定函證的內容、范圍、時間和方式。
第七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對銀行存款、借款(包括零余額賬戶和在本期內注銷的賬戶)及與金融機構往來的其他重要信息實施函證。
第八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對應收賬款實施函證,除非有充分證據表明應收賬款對財務報表不重要,或函證很可能無效。
如果不對應收賬款函證,注冊會計師應當在工作底稿中說明理由。
如果認為函證很可能無效,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替代審計程序,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九條 函證的內容通常還涉及下列賬戶余額或其他信息:
(一)短期投資;
(二)應收票據;
(三)其他應收款;
(四)預付賬款;
(五)由其他單位代為保管、加工或銷售的存貨;
(六)長期投資;
(七)委托貸款;
(八)應付賬款;
(九)預收賬款;
(十)保證、抵押或質押;
(十一)或有事項;
(十二)重大或異常的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