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注冊會計師對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的審計,明確執業責任,制定本準則。
第二條 本準則適用于注冊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審計業務。
第三條 本準則所稱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與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相應概念一致。
第四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實施審計程序,就管理層是否按照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識別、披露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獲取充分、適當的審計證據。
第五條 管理層有責任識別、披露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
第六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以足夠識別可能導致與關聯方和關聯方交易有關的重大錯報風險的交易和事項。
第二章 關聯方的存在和披露
第七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復核由治理層和管理層提供的所有已知關聯方名稱的信息,并針對信息的完整性實施下列審計程序:
(一)復核以前年度工作底稿,確認已識別的關聯方名稱;
(二)復核被審計單位識別關聯方的程序;
(三)詢問治理層和關鍵管理人員是否與其他單位存在隸屬關系;
(四)復核投資者記錄以確定主要投資者的名稱;在適當情況下,從股權登記機構獲取主要投資者的名單;
(五)查閱股東會和董事會的會議紀要,以及其他相關的法定記錄;
(六)詢問其他注冊會計師或前任注冊會計師所知悉的其他關聯方;
(七)復核被審計單位向監管機構報送的所得稅申報表和其他信息。
第八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按照適用的會計準則和相關會計制度的規定,確定被審計單位對關聯方關系的披露是否充分。
第三章 關聯方交易的識別
第九條 注冊會計師應當復核由治理層和管理層提供的關聯方交易的信息,并對其他重要的關聯方交易保持警惕。
第十條 在了解被審計單位內部控制時,注冊會計師應當考慮與關聯方交易授權和記錄相關的控制活動的適當性。
第十一條 在審計過程中,注冊會計師應當對顯得異常的交易保持警惕,考慮是否存在以前尚未識別出的關聯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