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范文:股東會會議決議形成制度
決議行為不是股東的單方法律行為。有效地做出一項單方法律行為的前提,是表意人具有一項形成權,該權利要么是直接以法律制度為依據,要么是以一項法律行為為依據[5]。所稱形成權,是指權利人借助單方意思表示而影響他人法律狀況的權能[6]。在形成會議決議中,股東的意思表示只是會議決議的構成要素,卻并不當然引起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產生、變動和消滅。“民事法律行為必須能夠導致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設立、變更或者終止”[7],否則,不為民事法律行為。股東在投票同意議案時,亦希望其他股東也同意議案,反之亦然。然而,除非與其他股東事先達成協議或默契,個別股東無法事先知曉其他股東的意見,也無法知曉自己支持的議案能否形成會議決議。股東投票只是自己意思的表達,股東當然追求決議通過或被否決的效果,然而,僅憑個別股東之意思表示,根本無法形成會議決議,個體股東的獨立“意思表示”,并不當然產生通過或否決議案的效果,從而有別于單方法律行為。
決議行為也不是股東的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為,股東和公司也無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為可言。合同或協議是多方法律行為的主要形式。在公司法中,除非公司章程規定采用合意形式或者全體股東偶然達成一致意見外,會議決議皆以多數決定原則形成,而不依賴于全體股東的協商一致。因此,除非全體股東協商一致并形成會議決議,否則,無法采用法律行為理論解釋決議行為的本質。同時,在股東的意思表示中,股東是表意人,公司或董事會是受領人,股東和公司或董事會之間也無需達成合意,因此,也不存在股東與公司或董事會之間的雙方或多方法律行為。
決議行為是多種行為的結合體,既有股東意思和表示,也有公司意思的形成,是個體股東在決議事項上形成的偶然結合。正是因為決議行為具有這種特性,各國公司法在規范決議行為中,放棄了以合意為基礎的私法自治原則,轉而明確規定會議決議的形成要件,即在尊重股東意思表示的前提下,主要采用法定主義的調整方式。“只要發生了法律規范假定部分中要求的事實要件,客觀發即直接轉化為當事人間的特定法律關系。在這里也完全無須有法律行為介入,并且無須適用法律行為制度中意思表示規則”[8]。各國公司法規定了會議決議形成的多種要素,包括會議的召集人、召集程序、會議通知的發出、會議議案的確定、與決議有關的表決權數和比例等,股東會會議最終形成決議,要取決于這些法定要素是否得到滿足。
決議行為與法律行為存在重大分別,將決議行為視同法律行為的觀點不妥。為了提升公司法的實證規范效率,立法者應當充分發現決議行為的獨特性質,對決議行為做出全面、系統的恰當規定。在實踐中,如果公司法未對決議行為作出特別規定,應當尊重關于法律行為的民法規定,甚至不得不適用關于法律行為的民法規定。但將法律行為規則適用于決議行為,是為了實現對決議行為的現實規制,避免法律調整的真空,而不說明法律行為是認識決議行為的最佳路徑。
三、股東會會議決議的形成要件:會議召集程序
股東會會議程序主要包括召集程序和決議程序,還可以包括送達程序。唯有當會議決議符合法定成立要件時,才能形成會議決議,也才有會議決議之有效、無效或撤銷的問題。在召集程序中,召集人的資格、會議召集的性質以及會議通知的認定,是經常引起爭議的重要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