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范文:股東會會議決議形成制度
(一)會議召集人的資格
股東會會議的召集,分為一般召集和特殊召集。董事會是公司事務的掌管者,最了解公司業務狀況,最適于充當會議首要召集人。公司法規定,會議召集人應當是公司董事會,有限責任公司不設置董事會的,由執行董事負責召集。在董事長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主持職務時,由副董事長或公司董事會推舉的其他一名董事負責主持[9]。可見,董事會和執行董事是股東會會議的一般召集人,董事長和執行董事為會議的一般主持人。
然而,董事既是公司機關,又有自己的獨立利益,有的董事還充當著推薦方股東的代理人,在此情況下,董事與公司和股東之間必然存在利益沖突,也難免出現董事會不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會議的情況。為了避免對公司決策造成不利影響,監事會在特殊情況下有權召集股東會會議;在監事會不召集或不能召集會議的情況下,少數派股東有權召集股東會會議。由此可見,在會議召集上,我國公司法采用董事會—監事會—少數派股東分享會議召集權的結構,并試圖在保持董事會控制力的同時,適當限制董事會的過度控制,保護少數派股東的權利。
(二)公司定期會議的召開
股東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公司法明確規定了必須召集臨時會議的法定事由,對于定期會議,公司法卻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須每年召開一次定期會議[10],而沒有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須每年召開定期會議。因此,數量眾多的小型有限責任公司可能在數年中都不召開定期會議。
1、有限責任公司召開定期會議的法定義務
我國公司法未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必須每年召開定期會議,在解釋上,卻應當認為有限責任公司必須每年召開定期會議。首先,如果董事會任意決定是否召集定期會議,以及決定何時召集定期會議,也就無所謂召開定期會議。其次,公司法第38條規定,股東會應當“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該條款無疑要求公司每年召開定期會議,否則,也就不存在股東會審議批準公司年度預算和決算方案的問題。最后,依照《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公司登記機關在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之間對公司進行年度檢驗,而在年度檢驗資料中,就包括了公司必須每年編制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有效的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自應是股東會審議批準的。由此可見,有限責任公司必須每年召開定期會議,公司任意決定召開定期會議的做法違反了定期會議的本意。
定期會議是最重要的股東會會議。在會議召開期間,董事會應向股東會報告公司狀況,接受股東的質詢。就此而言,出席股東會會議,是股東了解公司狀況、參與公司事務的最主要途徑,也是股東保護自身利益的重要保障。公司長期不召開股東會會議,股東無法正常反映其利益訴求,無法監督和約束董事會或監事會的行為,在客觀上將強化董事會的控制權,很容易誘發損害股東利益的行為。在我國實踐中,股東提起的多數公司糾紛案件都與股東不了解公司狀況有關。
從公司法規定中,應當得出公司必須每年召開定期會議的結論,至于定期會議的召開形式,可由公司章程規定或由全體股東加以約定。對于公司每年召開定期會議的問題,究竟應在立法上作出明確規定,還是由法官在個案中做出解釋?這是必須高度關注的問題。筆者認為,法官在個案中做出認定的做法,提高了公司運行成本,也增加了法律解釋的不確定性,不是最佳的處理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