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處理案例精選》摘選
經過法庭調查和激烈的法庭辯論,法院采納了市人民政府法律顧問的代理意見,認為深圳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于整治紅荔路筍崗路上步路兩側臨街建(構)筑物外觀的通告》(深府〔〕120號)是對深圳市紅荔路、筍崗路、上步路兩側范圍內的臨街建(構)筑物進行整治而發布的、針對不特定對象、并且在一定時期內能反復適用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該文件對上述區域內的建(構)筑物的整治工作提出規范和指導意見,是抽象行政行為而不是具體行政行為。據此法院依法裁定: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提起的訴訟:……;(二)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因此本案例不屬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害賠償,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11]
【問題討論】
1.為什么需要區分規范類公文以及行政規范性文件與一般公文?
2.從這一案例中得到什么啟示?
【評析】
本案例涉及規范類公文以及行政規范性文件與普通公文相區別的問題。
(一)關于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規定存在差異對實際工作產生著消極影響
深圳市人民政府依法發布行政規范性文件,屬于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
對于行政規范性文件,各地區各部門的相關規定大同小異,均認同其(1)具有制定主體廣泛;(2)具有相應的規范性和強制性(行政責任追究);(3)具有普遍約束力;(4)可以反復適用等共同點。但是各地、各部門對于行政規范性文件及其范圍掌握的標準難以一致,在對行政規范性文件性質、效力的認定,制發法定程序的履行以及上報備案、審查把關和監督管理方面產生了消極影響,甚至因為文件自身形式和內容要求不完備導致在法定救濟程序中出現尷尬境況。
(二)從本案例中得到的啟示
其一,正確認識、深刻理解規范類公文,把握規范類公文以及行政規范性文件與普通行政公文的異同,正視前者在依法行政中的重要性,在當今理論界或實踐中,當屬熱點和難點。
古希臘先賢亞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學》中明確提出:“法治應該包含兩重意義:已成立的法律獲得普遍的服從,而大家所服從的法律又應該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從這個至今仍被西方思想家奉為經典的法治定義中我們可以得到的啟示是,要按制度化、法制化的要求去組織、規范和管理社會事務,就必須重視規范類公文的制定和利用,使其保持合法與合理的良好狀態。但是在實踐和研究中,規范類公文卻是一類我們曾長期疏忽的公文,除了法學類著述對其中的法律法規類文件有所涉及外,在各種教材著述中難覓其蹤跡。當前,隨著依法治國方略的實施,公文學研究領域以及廣大的實際部門,對于規范類公文的關注程度與依法治國的時代要求相比屬于明顯不夠,相關理論研究尚不多見;對于規范類公文的現狀也沒有引起特別的重視,關于規范類公文的若干問題尚處于模糊不清狀態。